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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设 长沙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发布人:数字乡村 发布时间:2021-12-15 1982 次浏览

邮政编码:410013

地址:长沙市岳麓大道218号

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0 年 9 月 7 日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村民集约节约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改善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户为单位在农村建设房屋的农村村民的规划和土地使用、申请审批、建设和质量、服务和监督。集体土地。法律、法规对村民建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住宅建设,是指村民在宅基地上申请新建房屋农村建设,或者改建、扩建、改建现有合法房屋。

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等法律法规,负责统一建设的农村居民点建设的管理工作。 .

第三条【建设原则】村民住房建设应当坚持规划优先、适度集中、一户一房、先行审批的原则。满足耕地和生态环境保护、建筑安全、实用美观等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和乡村风情。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协调机制,理顺管理体制。和机制,解决村民住房建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针对重大问题,提高村民住房建设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

第五条【部门职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违法用地调查、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村民住房建设规划、农用地流转、房屋所有权登记等管理服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的设计、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财政、交通、水利、公安、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林业、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建设有关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村民的房子。

第六条【乡镇职责】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依照法律、法规和村民住房建设的委托,对村民住房建设实施相关行政审批和监督。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综合执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队伍建设,提高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水平。

第七条【村委会职责】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住房建设进行审查、监督和执法;将村民住房建设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指导村民依法建房。

第二章规划与土地利用

第八条【科学规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要充分考虑农村生产生活实际需要,广泛征求村民意见,科学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分布和范围,保障村民居住用地。

村民自建房屋,应当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规划。村民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村、少数民族特色村落、传统村落等区域建房,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

第九条【土地利用指标】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村民住宅建设用地指标用于村民住宅建设。

第十条【禁止建设住宅区】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住宅:

(一)永久性基本农田区;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河湖管理范围;

(四)在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两侧建设控制区;

(五) 法律法规禁止在其他区域建设村民房屋。

第十一条【可建设住宅区和耕地占用补偿平衡】村民住宅建设选址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地和其他未利用地,严格控制耕地和生态公益林地的使用。

村民确需占用永久性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用于住房建设的,应当依法批准,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占一补”的原则进行。 一、 占优补水田” 做好“代收平衡”工作。

第十二条【盘活利用宅基地】盘活利用宅基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充分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房屋;

(二) 鼓励征得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和书面承诺后不再申请宅基地的村民,将宅基地转让给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入城村民自愿退出宅基地,依法给予补偿;

(四)督促集体安置和异地新建房屋的村民及时返回原宅基地;

(五) 依法可以利用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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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建设标准】一个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个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规定的标准。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当地情况,明确村民住宅的层数、建筑高度等事项。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申请条件和程序公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申请条件、申请材料目录、申请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审批程序、审批时限等,以及审批结果。应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申请建房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依法申请建房:

(一) 具备建户条件,需要建房者;

(二) 现有房屋为危房,需要拆迁重建;

(三) 现有房屋因灾害需要重建;

(四)因国家或集体建设搬迁或按政策规定实施移民搬迁需要建设住宅;

(五)自愿退出现有宅基地,聚集到需要建房的村民集中居住区;

(六)由于住房条件的改善,需要拆旧建新或改建或扩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村民申请房屋建设资格的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申请材料】村民申请建房,应当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农村宅基地建房申请表(规划许可);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承诺书;

(三)政府免费提供的住宅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或住宅建筑设计图;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和户口簿。

本条第一款(一)、(二))项的格式文件由申请人向村委会收集。

第十七条【村委会审查】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视察,召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讨论申请理由、所在地、面积等。拟建土地,以及相邻权利人的意见。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将在村民小组内公布7天。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公告之日起5日内签署意见,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没有单独的村民小组或者房屋建设申请事项已经由村民委员会统一处理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5日内安排人员到现场视察,召开村代表会议讨论,讨论原因。 7日在村委会内公布了申请、拟征地的位置和面积、邻接权人民的意见、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等。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公告之日起5日内签署意见,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乡镇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现场检查和审核。

经审查符合申请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复函;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涉及农用地转用、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不予批准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申请建房,不予批准:

(一) 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二)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

(三)不符合一户一居规则或不符合建户条件;

(四) 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将原住宅改作生产经营用途;

(五)属于政府集中扶养的老人、寡妇和五保户;

(六)曾参与集中住宅建设或征地拆迁安置;

(七)不符合本规定第二章住宅选址和面积要求;

(八)申请宅基地的所有权有争议;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定位布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发给申请人农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复函后5个工作日内,到现场免费定位布线。与村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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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应在定位、布置后6个月内组织施工。

第四章 结构与质量

第二十一条【施工现场水电供应】水电供应单位在村民住宅建设施工现场办理水电供应或接入手续时,应当要求建设住宅的村民出具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住宅建设文件;未出示批准文件的村民,不得为其办理手续或提供服务。

第22条施工合同村民应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或合格的建筑公司,拥有合格的建筑技能培训,以建造他们的房屋,并签署一份书面施工合同,阐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企业不得为未取得批准文件或者违反批准文件规定的村民建房。

第二十三条【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农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施工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农村建设,做好施工记录,确保施工材料的完整性,确保质量和施工安全。施工安全,不偷工减料,不按图纸施工或擅自改动设计。

倡导为住宅建筑工人购买施工意外伤害保险。

村民建造房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结构(附件)和设备。鼓励使用绿色节能建筑材料和技术,采用装配式建筑。

第二十四条【施工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委会对基础施工(地基铺设)等重要环节进行现场检查,建立村民住房建设符合定位、铺设情况的检查记录。施工安全管理。

村民、农村施工人员、施工企业应当配合现场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五条【土地利用规划审核】村民建设住宅,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对住宅用地规划条件进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工作人员到现场核查。审核合格的,出具农村宅基地和建筑(规划许可)审核意见;经查证不合格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登记】房屋建设验收合格后,村民应当持房屋建设批准文件、农村宅基地和房屋建设审核意见(规划许可)申请房地产登记。

村民异地新建房屋,应当按照承诺拆除旧房屋,并在办理新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前将旧宅基地归还集体经济组织,并办理使用权注销登记。旧宅基地同时作为新宅使用权的登记。

第二十七条【资料归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村民住房建设档案,及时将村民住房建设的审批情况报区、县(市)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备案。记录。

村民住房建设档案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政府资金支持】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为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村民住宅建筑设计图集的编制以及公共建筑的建设提供资金支持。村民集中居住区的配套设施及相关奖励。并将补贴、执法等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普法服务】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对村民住房建设的资质、审批条件、审批程序、建设要求、责任追究等情况进行宣传。等宣传教育,引导村民依法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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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规划编制服务】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三十一条【设计图纸服务】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村民房屋配套设施安装规范和乡村风貌指南。

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符合村民生产生活需要的村民住宅建筑设计图册。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从免费提供的村民住宅建筑设计图纸集中,选取当地大多数村民接受的住宅建筑设计图纸进行推广使用。

第三十二条【工匠培训】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村建筑工匠银行,免费为农村建筑工匠提供专业技能和安全知识培训,建立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合同示范服务】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编制村民住宅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指导村民住宅建设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村民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第三十四条【质量安全指导服务】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住宅建设项目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积极指导】区、县(市)人民政府、乡人民政府可以对村民住房建设中的下列事项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贴:

(一)异地申请拆迁新旧房屋的村民,在承诺期限内按时拆除旧房并完成复垦;

(二)主动申请放弃宅基地使用权;

(三)按照政府免费提供的住宅建筑设计图纸施工,严格遵守住宅建设用地标准和住宅建设规模,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按规定安装污水处理设施,并实行生活垃圾分类。

第三十六条【日常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委会建立村民房屋建设检查制度,预防和及时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举报、举报】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民违法建设房屋的举报制度,并及时受理和查处线索。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应当立即劝阻村民非法建房;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检查权限】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村民住房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建造:

(一)被检查村民需提供房屋建设审批文件和资料,可查阅或复印;

(二)请被检查的村民、建筑工匠或建筑公司解释住宅建设的相关问题;

(三)进入被检查村民非法占用土地现场进行调查;

(四)责令违法建设房屋的村民、建筑工匠或建筑公司停止违法建设;

(五) 命令村民们兑现承诺,自己拆旧房。